为逃个税耍 “小聪明”!总经理指使财务经理找发票抵薪,两人双双判刑
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想给员工发奖金,但又不想交个人所得税。于是,他让公司的财务经理唐某想办法“搞点发票”来冲抵这笔奖金支出,把账做平。
唐某作为财务经理,非但没劝阻,还亲自出马,联系了另一家公司的财务经理卢某。两边公司明明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卢某却开了104万多的普通发票给唐某。唐某就用这些假发票,在公司账上把发的奖金做成了“采购”之类的费用。
最后的结果是:
三个人全都因为 “虚开发票罪” 被判刑了:
总经理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千。
财务经理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千。
对方公司的财务经理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千。
这个案子给我们的警示特别直接:
别把“找发票抵工资”当小事:很多公司都觉得这是常规操作,见怪不怪。但在法律上,这就是虚开发票,是刑事犯罪,一旦被查,后果非常严重。
财务人员别以为“我只是听令行事”就能免责:案子里的财务经理唐某,他觉得是老板让干的,自己只是执行,出事了有高个的顶着。但法院认为,他亲自联系、操作,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关键,不是从犯,和主谋同罪。老板指使,不等于老板替你扛雷。
侥幸心理要不得:可能你身边很多人都这么干,也没出事。但这种事,对没被抓到的人是“概率”,对被抓到的人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不仅自己人生留下污点,还可能影响到子女的前途。
简单总结一句话:
想用虚开发票来避税,等于在法律的红线上蹦迪。老板和财务一个都跑不掉,谁操作谁负责,别拿自己的自由去赌。

某某公司与某某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25)沪民申530号
发布日期2025-09-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律师事务所3,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某公司2上海分行,营业场所某某试验区世博大道1919号二号楼。
负责人:戚某,行长。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律师事务所3(以下简称某某律师事务所3)及一审第三人某某公司2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1申请再审称,第一,某某公司1以某某银行名义错误行权的真实原因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未厘清责任主体,认定事实有误。某某律师事务所3错误履职,提供由某某银行代为起诉的方案时,未向某某公司1告知存在的法律风险。原审法院未让某某律师事务所3对某某公司1在涉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的相关案件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3万元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过错主体等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案涉债权的转让款于2014年1月8日已划至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某某律师事务所3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某某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两方协议)仅为收款账户条款空白待填的双方协议,违反常情常理,反而进一步印证某某律师事务所3早已介入本案的法律服务中,并起草两方协议等。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错误。第三,某某律师事务所3怠于履责,2014年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沟通时并未及时提交参与分配的申请材料以中断债权追索时效。2016年3月某某律师事务所3才建议申请参与分配推动法院执行。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错误。第四,某某律师事务所3在涉某某公司3的相关案件中,曾提供《情况说明》谎称案涉债权未转让,又提供伪造落款日期的《声明》来衔接之前发送的律师函某1的诉讼时效。某某律师事务所3在本案中就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1的债权转让关系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诓骗、糊弄法院。第五,某某律师事务所3在代理的其余9笔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才发送律师函,原审判决对于该9笔债权的损失,仅让某某律师事务所3承担对应抵押房产拍卖分配款20%的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更违背损失填平原则。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特别规定对代理人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一般规定中受托人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还倒过来判定某某公司1承担80%的责任,恶意偏袒某某律师事务所3,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第七,债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原审判决对某某公司1主张的4,630万元债权本金损失,以是否能够得到全部清偿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以抵押房产拍卖分配款1,386万余元为损失计算依据,将剩余3,244万元一笔抹掉,违反民法典第三条债权保护原则。第八,某某律师事务所3以代理清收4,630万元债权本金为基数计收律师费,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律师事务所3赔偿4,630万元直接损失,并未超过其订立合同可预见的损失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某公司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某某律师事务所3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某某公司1错误行权的真实原因是因其未如实、全面地向某某律师事务所3告知案件事实,甚至在多个案件中也向法院隐瞒真实情况或作出虚假陈述,导致法院在多个案件中都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与某某律师事务所3无关。第二,某某律师事务所3在案涉法律服务合同代理期间已经勤勉尽责,并充分提示法律风险。在除涉某某公司3的相关案件以外的9件案件中,原审法院苛求某某律师事务所3对无法预见的风险进行提示,并认定某某律师事务所3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已经充分甚至过度地保护了某某公司1的利益,法律适用正确。第三,某某公司1在与案涉债权转让有关的诉讼中,一直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当予以谴责并自担所有不利后果。第四,某某律师事务所3在2014年4月接受某某公司1委托时,某某公司1与某某银行利益一致,并共同确定诉讼方案。某某律师事务所3在某某公司1的指示下,接受某某银行的委托提起诉讼不存在利益冲突。综上,某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某某银行、某某公司1、案外人某某公司3、谢某某等抵押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将某某银行的涉某某公司3的相关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后某某银行又与某某公司1签订内容相似、债务人主体不同的9份四方协议。10份协议共转让债权4,630万元。同日,某某银行又与某某公司1签订两方协议,意将案涉10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该协议书项下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7日届满。
2014年2月20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向某某银行出具《关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4金融借款纠纷案之法律服务方案》,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显示,某某律师事务所3已知案涉10份四方协议的签订,即已知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1的案涉10笔债权的转让、相关金额、抵押事项。2014年4月13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与某某公司1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内容显示某某律师事务所3已知案涉10笔债权转让,双方约定律师费45万元,但未约定违约金条款。2014年12月26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出具律师工作情况报告,就案涉10笔债权提供三种诉讼方案。因前两种方案难以实施,故某某公司1采用方案三,即先行起诉一户债权人某某公司3,实现抵押房产变卖,同时协调法院申报债权完成清收分配。但该文件中未列明起诉诉讼主体为某某银行,而非某某公司1,亦未释明相关风险。后提示,某某公司1以某某银行名义起诉,系因担忧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其相关抵押权无法承继。
2014年9月3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以某某银行名义起诉某某公司3,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998号。该案一审判决某某公司3归还某某银行借款463万元。2016年2月23日,某某银行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3杨某某、徐某某为代理人,将委托代理关系延续至二审,二审有新证据证明某某银行收到案外人付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号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00号。
2016年3月4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以某某银行名义向除涉某某公司3的相关案件中的9笔债权的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发送催促还款的律师函,错写为民生银行。2016年3月31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向某某银行及某某公司1出具情况报告,释明继续诉讼之风险,建议撤诉并推动法院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物处置。2017年2月23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代理某某公司1起诉某某公司3,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5211号,后撤诉。
2019年8月22日,某某公司1起诉某某银行主张两方协议无效,案号(2020)沪0105民初910号。该案于2020年1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某某公司1撤回起诉。
2020年11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奉执字第4610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该院认定10份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由某某公司1继受某某银行之债权,实际可分配金额为13,866,670元。后该院又作出(2021)沪0120民初5301号判决,认为某某公司1已经受让某某银行债权,此债权于2014年1月8日到期。某某公司1于2017年2月23日才向部分债务人及抵押人(即涉某某公司3的相关案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最终判决撤销(2015)奉执字第4610号清偿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某公司1以某某律师事务所3违反案涉法律服务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某某律师事务所3赔偿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产生的本金损失4,630万元。对此,某某公司1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申请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某某公司1错误行权是否归责于某某律师事务所3。第二,原审法院酌定某某律师事务所3赔偿某某公司1250万元,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然原审期间,某某公司1未明确其具体选择何种责任。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中,仅约定律师费,而未约定律师未尽勤勉义务之违约金及相关赔偿事项。现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律师事务所3赔偿因前案败诉产生的损失4,630万元。经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前案败诉系因某某律师事务所3提供的方案中表明,为避免某某公司1作为非金融类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抵押权不予保护,因此主张某某公司1以某某银行的名义行权,致使某某公司1受让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因此,某某公司1需证明某某律师事务所3是否明知债权已转让。如某某律师事务所3明知债权已转让给某某公司1,又未以相应的适格主体在期限内中断诉讼时效,致使某某公司1陷入更大的超过诉讼时效之风险中,则应当认为某某律师事务所3提供瑕疵诉讼方案的过错行为与败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某某公司1所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工作情况报告、录音等证据,难谓某某律师事务所3对案涉两方协议、四方协议不知悉。案涉诉争为金融债权清收,对专业知识及经验要求较高,某某律师事务所3作为专业性法律服务机构,实质上更能衡量方案选择的优劣,理应确保其提供的法律服务符合专业标准,并对自身提供的相关纠纷解决方案向委托人释明,并告知各类法律风险。根据2014年12月26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某某律师事务所3就此提供了三个方案。但就某某公司1选择代位行权方案后,某某律师事务所3未能避免代位行权之风险,未以适格主体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阻断该笔债权之诉讼时效,并最终致使某某公司1在涉某某公司3的相关案件中,未能受到清偿,故某某律师事务所3的履职行为难谓谨慎尽责。但就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申请这一事实而言,某某律师事务所3于2016年3月提交的诉讼案情况报告,已提及撤诉与申请的相关方案,后某某公司1未采纳该方案,终致债权未获清偿,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且某某公司1作为债权转让的参与方,为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在前与某某银行的诉争中存在向法院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故原审法院酌定其亦对相应损失自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其余9笔未涉诉的债权,某某律师事务所3作为某某公司1的受托人,理应从促成委托人债权实现的角度发送律师函,然律师函某2处为“某某公司5上海分行”,确有瑕疵,并终致该9笔债权及其抵押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获法院保护,亦难以认定某某律师事务所3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虽然某某公司1就错误行权负有一定责任,但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应当归责于某某律师事务所3。某某律师事务所3作为有偿受托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1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而未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适用严格责任。然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在归责原则方面,是采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司法实践中尚有一定争议。从条文表述上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中并未强调代理人的过错,而且此代理人责任类似于违约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但采用严格责任仅是确认其应当承担责任,其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还需参考个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产生损失的责任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就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现有证据,原债务人之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如前所述,某某公司1本身对债权不能实现亦有过错,故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律师事务所3应赔偿涉案债权的全部本金,欠缺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实际预期损失,根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2015)奉执字第4610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中确认实际可分配金额13,866,670元作为损失认定的基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前述责任比例、损失金额以及某某律师事务所3收取的代理费金额,原审法院酌定某某律师事务所3应承担25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也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伟芬
审判员马清华
审判员刘 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