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诉讼案件常见争议焦点梳理解析
(来源:F金融)

目录
一、证券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合同是否成立
二、客户提出非本人使用账户是否能够免于承担交易损失债务
三、因“绕标”产生的损失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个性化管理而产生的风险损失由谁负责
五、证券公司平仓是否已履行应尽义务
六、融资融券合同公告修订是否有效
前言
融资融券交易作为合法场内杠杆投资工具的同时,也具有倍数放大风险、损失交易本金等风险,因而存在较高的坏账及诉讼风险,现结合近年融资融券诉讼判决简析常见争议焦点:
一、证券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合同是否成立
在两融诉讼案件中,最常见的争论点之一即客户认为合同签署无效、不知悉合同内容、不了解两融交易风险等。参考(2021)京0102民初8040号、(2023)京74民终240号等案例,法院通过开户环节客户进行的风险测评、签署的各项文件、双录及合同签署视频的完整性、投资者教育记录、客户回访中是否否认交易、强制平仓的通知送达等贯穿开户到平仓的全流程证据来论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而证明客户本人对本案争议的融资融券业务、交易操作知情并认可,充分知悉交易风险、熟悉交易规则,已经知晓、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交易的风险及后果,以及证券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适当性管理义务。此处,应特别注意的是针对老龄客户应额外再次强调两融交易风险。
适当性管理作为监管关注重点与法律争议焦点,对融资融券业务合规稳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2024年两融监管案例中涉及适当性管理的处罚已有6例,处罚对象涉及总部、分支机构及员工,要求券商及从业人员在发展业务的同时应进一步提高对适当性义务履行的重视。
二、客户提出非本人使用账户是否能够免于承担交易损失债务
多项判决针对此项争论点,均采用了客户电话回访中客户对本人办理融资融券的确认这一证据,再次凸显了客户回访在业务开展中的重要意义。如(2022)京0101民初9012号案中,某券商在电话回访中,询问融资融券开户是否为本人办理,相关单据是否均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工作人员是否已经为被告讲解业务合同书和风险揭示书,为被告揭示业务中的主要风险,融资融券账户是否由本人操作,客户均回答“是的”。法院认为其作为投资者,对于他人操作其账户的风险和后果,应为明知,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1月底江苏局针对未履行账户使用实名制管理职责对某券商分公司及营业部员工出具警示函,此类监管趋势意味着券商及从业人员应在日常经营中进一步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从而更好的防范合规及法律风险。
三、因“绕标”产生的损失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2023)京74民终24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客户投资交易行为未未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券商并无限制投资者交易行为的法定义务,虽然“两融套现”“绕标”等行为存在扰乱市场秩序、规避监管等问题,但尚不足以构成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从事此类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和依据。而根据合同约定来看,券商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义务。(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2021)苏0591民初1404号亦存在类似判决。
但随着近年来监管对“绕标套现”的监管力度逐步增加,如2021年上海局对某券商营业部为客户两融绕标等不正当的交易活动提供便利的情形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证券公司在两融业务的开展过程中,应做好对绕标套现的管理,规避可能存在的争议与风险。
四、个性化管理而产生的风险损失由谁负责
两融交易中,存在部分客户要求申请新增授信额度、放宽风控指标的个性化管理,企图追求更高受益的场景。而高受益与高风险并存,此类个性化管理也常因此成为客户争议论点,认为券商未履行风控管理职责,并要求券商对因此产生的额外风险承担责任。法院往往结合投资者交易经验,同时以客户申请个性化管理所签署的补充协议等文件认定客户对该特定风险明知并自愿承担风险损失责任。如在(2021)京0102民初32182号案中,法院认为券商提交《融资融券合同补充协议书》显示在投资者申请放开对单一证券集中度限制,且投资者具有多年的证券市场投资经验,对重仓持有特定股票的风险理应明知,其在股票价格下跌造成损失后主张券商未能就超过单一证券集中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这就要求了券商在审核客户个性化申请的应当同时兼顾实质与程序要件,切实了解投资者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债务履行能力等实质情况,同时做好文件留痕的程序要求,防范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
五、证券公司平仓是否已履行应尽义务
两融诉讼中,投资者常提出对平仓时点、平仓价格的异议,认为券商未在合理时点或价格平仓而导致亏损。券商是否已在平仓过程中履行应尽义务,主要在于证明自身平仓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平仓过错。如在(2021)粤0304民初49069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当强制平仓条件成就后,券商有权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由于合同并未就强制平仓的时间节点作约定,投资者同意券商基于债务人和担保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享有对平仓顺序的全权决定权。投资者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平仓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在(2021)粤0303民初12075号案中,法院认为券商在2015年7月6日因其本身委托数量有误导致该证券未能成功强制平仓的情况下,后续并未对该证券进行任何处理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参考案件(2020)京0102民初26352号、(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如因停牌、连续跌停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平仓,在券商根据合同约定后续及时平仓的前提下,法院往往认为券商未违背证券市场交易规律,操作不无当。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赋予了券商通过强制平仓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行使权利的同时也需根据合同约定做好平仓操作的准确性及对客户的通知送达等客户权益保护工作。
六、融资融券合同公告修订是否有效
参考行业惯例,融资融券业务修订多通过官网公告修订,客户常提出不知悉公告内容,而认为修订内容无效的论点。在(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法院认为涉案《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券商有权对该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进行修订或增补,修订或增补的内容将由券商在其网站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投资者,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双方产生效力。券商对该条款亦以字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券商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修订合同,其修订合同以及通知方式均在原合同中予以明确说明并经客户签字确认,并不违背合同约定。而在(2018)湘民再425号,法院认为合同条款载明,券商单方调整合同内容,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券商业务规则作为依据,由于外规并未明确规定合同所调整的内容,券商单方发布的公告对客户没有约束力。另外,在(2021)京04民特216号中,法院认为券商称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内容系商业惯例,但是合同内容应有一定的限制和范围,从具体内容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被修订的情形,或者券商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的情形等,但并不包括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争议解决条款”。
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损失与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证券公司已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无权主张否认交易或要求券商承担损失。这就要求券商需要将合规合法原则贯穿于业务实际履行的各环节与全流程,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及风险做好保障。
文章来源:光证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