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法院判决:某信托整体停兑,托管银行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今天是10月8日,明天开工,再来一篇独家内容。
2025年9月26日晚,投资人收到了北京金融法院的XX信托XX107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者诉XX信托及保管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根据此前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
1、被告XX信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本金损失36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全额本金+利息);
2、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XXXX的范围内对XX信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中,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是XX信托该产品的保管人(托管银行),也被一并列入了被告席。

信托圈内人了解到,目前,XX信托已被托管,自身和大股东均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完全有能力赔偿,保管人的部分连带清偿责任是可以落实的。
此案被业内视为一个里程碑,因为它被认为是国内首例在集合资金信托纠纷中,判定产品托管银行因未尽到保管人义务而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突破了此类案件中长期以来的责任认定边界。
与此前司法实践中多见的、因代销银行在销售环节存在违规行为(如误导销售、未充分揭示风险等)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不同,本案的核心焦点直指信托财产的“托管人”或“保管人”在资金保管、监督运作等事后管理环节中的法律责任。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的角色并非销售方,而是依据信托文件负责保管信托资金、监督信托运作的保管机构。
案件源于2023年,一位投资者因XX信托XX1071号产品出现兑付问题,委托律师进行起诉。2023年,在获得金融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意见书后,代理团队决定进行一项大胆的诉讼尝试:将保管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列为共同被告。
这一举动在当时面临巨大法律挑战,因为我国《信托法》及相关监管办法中,并未对商业银行作为信托资金保管人的具体赔偿责任作出清晰界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的主张主要构建于《民法典》中关于共同侵权的法理,以及相关信托管理办法中对保管人应履行监督、核对等原则性义务的条款。(参见文末《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的规定)
据代理律师向信托圈内人透露,庭审中的核心争议点紧紧围绕托管银行是否对信托资金被挪用、滥用等情形存在监督失察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该案审理过程历时近一年半。一审于2023年10月立案,历经三次开庭,于202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原告方关于银行存在过错的部分论证,并判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对相关损失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经北京金融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最终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尽管判决中银行承担的责任比例未达原告投资者的全部期望,但此案的法律意义远超过赔偿金额本身。它首次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明确,集合资金信托的托管银行并非“无为而治”的旁观者,其保管职责包含着实质性的监督义务,失职则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这一判决为未来同类案件提供了关键的司法实践先例,也对所有担任信托保管角色的商业银行敲响了警钟,督促其必须严格履行保管职责,从而在更长远的角度上有利于规范行业发展与保护投资者权益。
另外,信托圈内人整理了信托相关法律依据如下,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