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战略部署,探索开展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提高跨境证券投融资汇兑便利,近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联合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试点业务支持境外投资者投资海南自贸港内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在试点机构条件及试点报备程序,试点资管产品范围,境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及汇兑,试点规模管理,境外投资者保护及纠纷化解,统计监测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安排。该试点业务有利于丰富跨境金融产品供给,为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市场探索新渠道;有利于吸引境内外资产管理机构到海南展业,助力海南自贸港建设。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等五部门将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指导符合条件的试点机构做好试点业务,确保《实施细则》平稳落地实施,推动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健康发展,坚定不移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金融高水平对外开放。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资产管理
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银发〔2021〕84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以下简称跨境资管试点),是指境外投资者投资海南自贸港内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以下统称试点资管产品)。
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境外个人投资者。境外机构指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合法成立的机构;境外个人指在海南自贸港内学习、就业、生活的境外人士或者符合海南自贸港外籍人才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境外投资者应当符合境内外金融监管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要求。
试点银行,是指海南自贸港内,为境外投资者开立用于投资试点资管产品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提供购买及赎回试点资管产品的资金划转、结算及汇兑服务的商业银行。
发行机构,是指注册在海南自贸港内,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许可或者备案,具备发行资管产品资质的金融机构。
销售机构,是指海南自贸港内,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许可,具备销售资管产品资质的法人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试点机构,是指以上“试点银行”“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统称试点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络协商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海南自贸港跨境资管试点管理工作,督促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护业务各方权益。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下负责发行机构试点规模的管理,对账户开立、资金结算及划转、汇兑等进行监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试点机构的监管;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落实地方相关金融风险化解处置责任等。
第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用来源于境内外的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境外个人投资者用来源于境内的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应当提供在海南自贸港学习、就业、生活等满一年的证明和来源于境内的人民币收入证明。
第四条 试点机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同时,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等监管要求,切实做好业务真实性审核。
发行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为境外机构、个人提供通道服务。
第五条 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落实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规定,加强境外投资者金融知识与风险意识教育,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强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
第二章 试点机构条件及试点报备程序
第六条 试点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立跨境资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权益保护、投诉处理及纠纷化解相关机制;
(二)发行、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符合试点管理部门相关要求;
(三)近3年未因资产管理业务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或者未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金融风险事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试点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 试点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书面报备以下材料:
(一)跨境资管试点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跨境资管试点资金汇划和管理等系统评估报告;
(三)跨境资管试点风险防控措施;
(四)境外投资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案;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对参与试点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等发行机构或者销售其发行产品的销售机构报备的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是否同意开展试点的书面意见,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示试点机构名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对参与试点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发行机构或者销售其发行产品的销售机构报备的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是否同意开展试点的书面意见,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布试点机构名单。
第八条 试点机构退出跨境资管试点应当制定退出计划、做好存量试点资管产品承接工作、对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并向相关试点管理部门报备,试点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同意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并在官方网站公布的试点机构名单中及时删除退出机构。
第三章 试点资管产品范围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投资的试点资管产品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范围包括:
(一)经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划分为“R1”至“R4”风险等级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二)经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划分为“R1”至“R4”风险等级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四)其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认可参与试点的资管产品。
第十条 发行机构可发行同时面向境内外投资者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也可发行仅面向境外投资者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
试点资管产品募集资金应当投向境内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机构应当对其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进行尽职审查,全面了解试点资管产品的性质及风险,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要求评估试点资管产品风险等级。
面向境外投资者的试点资管产品的风险评级标准与面向境内投资者的相应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销售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线上渠道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查询、购买和赎回试点资管产品的服务。
第十三条 试点资管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按照境内资管产品宣传销售有关规定制作,文本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反映试点资管产品的信息。
宣传销售文本应当为中英双语版本,也可根据境外投资者要求及相关试点资管产品的需要设置其他语言版本。
第四章 境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应当审核境外投资者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等,落实展业要求,履行对境外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确保符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和境内外金融监管要求。试点银行应当提醒境外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境外合法募集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违法违规的相关后果负责。
第十五条 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试点管理部门要求做好销售管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试点资管产品风险等级的匹配,以及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等。销售机构应当向境外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境外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试点资管产品。
对购买同类试点资管产品的境内、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应当保持一致。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境外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符合相关试点资管产品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要求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投资相应的试点资管产品。
第十六条 销售机构在确认境外投资者资格之后,除签署资管产品标准化合同以外,还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线上渠道,与境外投资者签订跨境资管试点投资合同或者协议。投资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和各方权利、义务,向境外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根据约定终止跨境资管试点后,应当将试点资管产品赎回款或者分配的剩余资金全部原路汇回投资账户。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注销、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其参与跨境资管试点的资格自动终止。
境外投资者参与跨境资管试点的资格终止时仍持有的试点资管产品,可持有到期,相关权益归属于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或者合法继承人。需要提前赎回的,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合法继承人可以凭有效证明向销售机构提交申请。相关资金从投资账户汇出境外。
第五章 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及汇兑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在试点银行按规定新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指定已有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账户,购买及赎回试点资管产品应当通过该账户进行。
投资账户收入范围:境外投资者从境外汇入或者从境内银行同名账户划入的投资本金;试点资管产品到期或者在开放期内赎回所得及产品分红款项、孳息、认购或者申购试点资管产品失败时的退款等。
投资账户支出范围:划入发行机构试点资管产品资金募集账户或者销售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指定的账户;汇出境外或者划入境外投资者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认购或者申购试点资管产品产生的直接费用、税费等。
第二十条 试点资管产品为发行机构直销的,投资本金汇入投资账户后,应当先划转至发行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募集账户,再划入试点资管产品托管账户;试点资管产品为其他金融机构代销的,投资本金应当先由代销机构划转至发行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募集账户,再划入试点资管产品托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账户购买的试点资管产品,到期或者在开放期内赎回后,所得款项应当原路返回投资账户。
第二十二条 试点银行可以为试点资管产品提供托管服务,履行独立托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购买的试点资管产品不得用作质押等担保用途。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应当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海南自贸区(港)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琼银发〔2018〕220号文印发)等现行境外机构及境外个人在境内开立账户的账户性质、收支范围、资金划转及汇兑管理等规定。
第六章 试点规模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境资管试点实施规模管理。试点规模指境外投资者购买的试点资管产品资金净流入规模,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试点总规模上限。试点总规模为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各家发行机构申请的试点规模之和。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下,根据海南自贸港经济金融发展、国际收支形势、市场实际需求等,设定及动态调整跨境资管试点总规模上限,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布。初始试点总规模上限设定为100亿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机构申请试点规模遵循实需自用、风险可控及动态调整原则,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书面报备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投资者类型、拟对境外投资者销售的产品类型、资金投向、拟申请试点规模等;
(二)试点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
(三)根据本细则第七条,相关试点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试点的书面意见;
(四)试点相关洗钱及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及风险防控措施;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已申请试点规模的发行机构可根据试点开展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申请调增或者调减试点规模。对于自申请获得同意起一年内未使用的试点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可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是否同意试点发行机构申请试点规模的书面意见,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布和更新发行机构试点规模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发行机构应当确保境外投资者购买的本机构发行的试点资管产品资金净流入规模,在任何时点不超过本机构经同意的申请试点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及跨境人民币收付数据对各发行机构的境外投资者投资试点资管产品资金净流入规模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试点资管产品资金净流入规模=境外投资者购买试点资管产品累计本金金额-境外投资者赎回试点资管产品累计本金金额。
境外投资者购买试点资管产品累计本金金额=从境外投资者投资账户最终到发行机构人民币资金募集账户的累计流入金额。
境外投资者赎回试点资管产品累计本金金额=从发行机构人民币资金募集账户最终到境外投资者投资账户的累计本金流出金额。
第二十九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接受港澳台个人投资者购买试点资管产品资金的,相关金额不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港澳台居民个人向内地同名银行账户人民币汇入汇款每人每天最高限额管理。
第三十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试点银行间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资管试点动态监测协作机制,确保跨境资管试点在规模范围内稳妥审慎开展。
第七章 境外投资者保护及纠纷化解
第三十一条 跨境资管试点投资者保护工作,应当按照业务发生地原则,遵循中国境内有关法律法规,由试点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试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境外投资者保护监管合作,共同做好境外投资者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试点管理部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平等原则,依法保护境外投资者在跨境资管试点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投资试点资管产品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同时应当履行中国境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规向境外投资者提供服务,切实履行境外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明确双方在合作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
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针对境外投资者的试点资管产品销售和服务方案。
第三十五条 销售机构开展对境外投资者的试点资管产品业务推介时,在业务推介内容、方式和渠道上,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试点银行、销售机构应当分别按有关规定及展业要求妥善保存账户开立、投资者资格及资金来源、试点资管产品销售过程中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并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试点资管产品风险等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评估调整,对不再适合作为试点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停止向境外投资者发行、销售;对已持有相关试点资管产品的境外投资者,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信息,做好信息披露,由境外投资者自行选择持有或者在开放期内赎回。
第三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与试点机构发生纠纷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试点机构协商和解;
(二)提交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调解;
(三)根据业务发生地原则,向试点管理部门反映;
(四)根据与试点机构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销售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及时、有效处理与境外投资者的纠纷争议。
销售机构应当为境外投资者提供纠纷化解措施,向境外投资者说明纠纷投诉的方式与渠道,其中应当包括电子邮件等线上渠道,并为境外投资者查询投诉处理情况提供必要便利。
第八章 统计监测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应当根据试点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报告试点资管产品相关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开展跨境资管试点的相关主体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其中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交易附言需注明“海南自贸港跨境资管”字样。试点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跨境资金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开展跨境资管试点的试点机构在发现境外投资者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试点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销售机构、试点银行应当与境外投资者约定,境外投资者出现以下情形的,销售机构、试点银行可视情节轻重暂停境外投资者投资试点资管产品:
(一)提供虚假或者隐藏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二)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的;
(三)使用非自有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包括代他人理财、募集他人资金或者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法设立,属于经营范围内的境外合法募集资金除外);
(四)使用所购买的试点资管产品进行质押融资等担保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试点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跨境资管试点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在试点工作中加强沟通协作。
第四十五条 试点机构开展跨境资管试点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试点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二条所列职责分工,可视情节轻重出具暂停或者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并在官方网站公示的试点机构名单中及时删除暂停或者退出的试点机构:
(一)超出试点范围以及试点规模开展跨境资管试点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跨境资管试点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及资金来源进行审核的;
(四)发生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或者可能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对暂停或者退出试点的发行机构,从收到试点管理部门出具的暂停或者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不得发行新的试点资管产品。销售机构从收到试点管理部门出具的发行机构暂停或者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不得向境外投资者销售该发行机构发行的试点资管产品。
暂停或者退出试点的试点银行、销售机构,从收到试点管理部门出具的暂停或者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不得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试点资管产品服务,对境外投资者的存量投资可以根据其指令保持或者卖出,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可以根据境外投资者指令汇出或者保持在账户中。
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境内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试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国境内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涉及合同或者协议、宣传等文本应当确保不同语言文本的内容一致,并在文本中声明,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纠纷、诉讼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生效之日起180日为试点初期。试点初期内,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为境外持牌金融机构或者合法中资企业境外机构,暂不接受其他境外投资者用来源于境外的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
试点初期结束后,由试点管理部门按程序报批,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后再逐步向其他类型境外机构投资者开放。
第四十九条 试点管理部门可根据实施过程中的市场需求、问题或者风险,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整修改本细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8月21日起生效。
(来源:天天基金网)